关于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7-12-07 17:06) 点击:2783 |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关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东既是发起人又是董监高,其股权转让如何适用本条?如果从发条文义解释,其在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年以后每年转让股份的上限为其所有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如果超过该比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认为应当是有效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一、我们应当结合本条立法的目的来理解如何适用本条,本条立法意旨主要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防止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通过违规的股权转让谋取不当利益,侵害广大投资者的权益。如果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除发起人之外无其他的股东,那么该股份公司仍体现的是人和性而非资合性,也不会涉及到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 二、本条规定虽然限制了转让的比例,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为转让行为或合同无效,因此本条款应当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在此种条件下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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