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发>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8-02-02 15:44) 点击:3450 |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问题: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 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主要理由: (1)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看,其立法原则仍然是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获得保护。如果不包括的话,在实践中有很多股东认缴时间为几十年,则债权人的利益则无法得到保护; (2)应当对该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扩张性解释,理解为包括未到期出资,在我国立法上有先例可循,比如《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中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解释,该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该条第1款和第2款虽处于同一条规定中,但却是规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款涉及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第2款涉及的是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特别规定产生的。一个是内部关系,一个是外部关系,因此该条文中第1款、第2款应采取两种内容不同的解释,即只应对第2款作扩张性解释。 (4)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公司设立提供便利条件,但是并不意味着降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债权人仍然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随着对股东设立公司成本的不断降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为严格,才符合“权责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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